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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世民与通榆县开通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及通榆县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另查明:红旗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1年5月17日,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法开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根据红旗村委会的申请,“扣押位于陈国明加油站东通乾路

另查明:红旗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1年5月17日,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法开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根据红旗村委会的申请,“扣押位于陈国明加油站东通乾路北临街西数第一栋的房屋,由西往东数第1至13门”。

再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红旗村委会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26日,中洋公司以红旗村委会及宋世民为被告,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裁定驳回中洋公司的起诉。中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因此,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中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土地出让补偿合同》中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内容是否有效;2.红旗村委会是否有权就第三人的债权向宋世民主张权利。

(一)《土地出让补偿合同》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内容是否有效

经查,宋世民与红旗村委会就使用红旗村的土地事宜共签订过五份合同,涉及不同面积的土地:1.200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土地出让补偿合同》,涉及土地15360平方米,宋世民向红旗村委会给付补偿费,同时约定宋世民将欠包春杰等人的款项归还给红旗村委会,宋世民以“道北西数第一栋楼“的门市楼抵偿欠款;2.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土地出让补偿合同》,涉及土地1万平方米,约定由宋世民开发建楼,用西数第一栋楼的门市楼抵顶补偿费;3.200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土地出让补偿合同》,涉及土地38.750平方米,宋世民以开发建设的门市楼抵顶补偿费;4.201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第四份《土地出让合同》,涉及土地64.110平方米,用于建设商贸批发市场,双方对利润分配作了约定,宋世民以门市楼抵顶。5.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本案所涉的《土地出让补偿合同》,约定以前的合同均无效,以本合同为准,红旗村委会向宋世民出让人民东路道北四栋楼的土地,每平方米补偿费100元,另宋世民所欠包春杰等人的款项,由其向红旗村委会支付,欠款总额4014000元,以陈国明加油站道北从西往东数第一栋楼的13个门市楼抵顶。

根据吉林省通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内容,宋世民在2009年6月20日已占用红旗村的集体土地建设开通物贸综合大市场。

2009年8月12日,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政府作出[2009]86号关于2009年第5批次建设用地预审的函,拟征用红旗村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草地7.68公顷。2009年9月2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预审字[2009]468号函,同意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第5批次建设用地预审的函。2011年3月28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1]81号批复,同意征用上述土地用于商业项目建设,并要求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本院认为:宋世民与红旗村委会早在2009年9月27日已就使用红旗村的土地事宜签订合同,在此之前,宋世民已占用红旗村的土地用于商业项目建设。双方对宋世民使用案涉土地需要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对国家征用红旗村的集体土地用于商业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均应当是明知的。2011年5月26日,红旗村委会与宋世民就案涉土地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合同》,该合同虽然使用了“土地出让”一词,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主要是约定由宋世民对其占用的土地向红旗村委会支付补偿费,而非“出让费”。宋世民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自愿给付红旗村委会一定的补偿费,是对其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红旗村委会是否有权就第三人的债权向宋世民主张权利

《土地出让补偿合同》中涉及宋世民对包春杰等人的欠款,宋世民在该合同中承诺一并向红旗村委会偿还。本案诉讼过程中,宋世民对兰海军的债权提出异议,红旗村委会已在一审诉讼中撤回与兰海军相关的诉讼请求,宋世民对其余欠款并无异议,并认可是因为红旗村委会主任赵振和为其向包春杰等人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同意向红旗村委会偿还。另宋世民亦认可包春杰等人至今未就案涉债权对宋世民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宋世民自愿承诺向红旗村委会偿还对第三人的欠款,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红旗村委会有权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其主张权利。

综上,宋世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世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