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以陈亚康、刘胡宇清和陈添、陈子建、黄英笑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内容来看,虽然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买卖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是结合办理房产手续和征地补偿等内容,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书》系房屋买卖协议并无不当。本案中,陈亚康、刘胡宇清并非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原所在村的村民,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至于陈亚康、刘胡宇清所称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只有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本案中,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起诉的主要请求是确认《协议书》无效以及返还房屋,该请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陈亚康、刘胡宇清关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陈亚康、刘胡宇清应向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返还涉案三套房屋以及陈添、陈子建和黄英笑应向陈亚康、刘胡宇清返还12万元款项和涉案五套房屋的装修款项是正确的。因陈亚康、刘胡宇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装修款,故南山区法院对涉案五套房屋的装修价值委托评估并依据评估结论认定装修款为192230.09元亦是正确的。陈亚康、刘胡宇清称南山区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显失公平,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陈亚康、刘胡宇清称其对涉案五套房屋中的三套房屋进行了两次装修,一、二审判决遗漏了第一次装修的款项未予返还。本院认为,陈亚康、刘胡宇清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陈亚康、刘胡宇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三套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以及第一次装修产生的具体款项。其次,即使存在两次装修,两次装修还存在难以区分、部分拆除等复杂情况,一、二审判决对涉案五套房屋装修的现状委托评估并无不当。再次,南山区法院对涉案五套房屋的现状按照装修时即2004年的价格标准委托评估得出的装修款项并没有计算装修的折旧,已经是充分保护了陈亚康、刘胡宇清的利益。 涉案《协议书》中没有对房屋外墙、楼梯间和梯间栏杆扶手的装修作出约定,陈亚康、刘胡宇清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装修系由其进行,因此,陈亚康、刘胡宇清所称其对该部分进行了装修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陈亚康、刘胡宇清在一、二审期间对装修款的利息未提出主张,因此,一、二审判决未对利息作出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陈亚康、刘胡宇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亚康、刘胡宇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