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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卫平与金光义、赵文返还投资款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周卫平、金光义是本案合作关系当事人,他们之间合作经营或终止合作经营过程中对合作事宜做出的处理,均与赵文无关,且无证据证明合作项目投资款用于周卫平、赵文的家庭生活支出。金光义对赵文提出诉讼请求,缺少事

周卫平、金光义是本案合作关系当事人,他们之间合作经营或终止合作经营过程中对合作事宜做出的处理,均与赵文无关,且无证据证明合作项目投资款用于周卫平、赵文的家庭生活支出。金光义对赵文提出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济南中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济南中院作出(2007)济民四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周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金光义款项285,000元;二、周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光义上述款项之利息(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金光义对赵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5元,由周卫平负担。

周卫平不服济南中院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山东高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金光义向周卫平追索投资款依据的是由金光义书写内容及落款日期而由周卫平签名的字条,依据该字条内容,周卫平应向金光义支付28.5万元。现周卫平认为字条上签名系伪造并申请鉴定,济南中院在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被退鉴,周卫平又撤回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对该字条予以采信,并判决周卫平向金光义支付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周卫平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交证明字条上签名系伪造的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济南中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卫平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上诉人周卫平负担。

周卫平不服山东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不属于一个单纯的借款关系,是一个合作投资关系,周卫平不会以自己的名义向金光义打下返还30万元投资款的欠条。(2)三人的合作投资是以公司的形式来经营运作的,如一、二审法院审查一下公司账目,完全可以查明金光义是否有30万元的投资,在公司清算后是否应返还金光义30万元的剩余财产,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这些基本的事实及证据。(3)从本案事实情况看,金光义至多还有16万元左右的出资,而合作公司又没有盈利,不会存在返还金光义28.5万元的事实依据。(4)2006年8月金光义曾向济南中院起诉合伙人李振及周卫平,要求合伙人赔偿先期投入的20万元,济南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两案是基于同样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却形成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2、本案中金光义提交的也是本案判决的唯一证据是一张所谓的由周卫平签名的同意返还金光义投资款28.5万元的字条,而这张字条明显属于伪造的证据。

3、一、二审判决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实质为合伙纠纷,而合伙纠纷应适用关于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本合伙关系尚有其他合伙人,但一、二审判决却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权债务的规定。

综上,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07)济民四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山东高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金光义为台湾居民,本案为涉台民事纠纷。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作出的一致选择,适用我国大陆的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是正确的。

本案一审原告金光义是依据周卫平签字的字条提起诉讼要求周卫平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光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周卫平签字承诺还款的字条,周卫平虽然主张该字条是伪造的,但其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二审法院对该字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正确的。该字条所涉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金光义起诉是依据周卫平签字的字条要求其按所做承诺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周卫平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合作(合伙)纠纷提起反诉,因此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合作(合伙)投资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现金光义举证证明周卫平出具了书面承诺自愿向其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是有效的。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周卫平依其所做承诺向金光义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周卫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卫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