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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本案中,一方面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泰邦公司拒绝支付该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当然也就不存在支付相关违约金的问题。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第八条第8项约定,“各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

本案中,一方面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泰邦公司拒绝支付该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当然也就不存在支付相关违约金的问题。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第八条第8项约定,“各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合同义务所对应的金额向守约方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一般的理解,“滞纳金”通常是指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金。本案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应协助履行的是盖章、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义务,这些并不属于金钱债务。无论是根据当事人合同条款的含义和目的,还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均不应适用于计算未履行配合义务的违约赔偿金。同时,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关于应以怡和山庄售房合同约定价款及发票款的总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约为贷款基准利率的30倍)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仅数额远远超出了二审中有证据支持的因未履行配合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而且也没有考虑到其自身在合同履行中的不当行为对扩大损失的不利影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规定,在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调整。本院二审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