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儒振不服上述再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9月9日,杨儒振与金恒德公司对案涉商品房买卖签订了四份《订购预售房屋协议书》,于2009年1月6日与金恒德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四份。2009年1月8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并于9月11日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所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金恒德公司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补充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合同,一审和再审裁定仅凭与事实相悖的推断认定两份合同先后顺序错误,缺乏依据。此外,在形式上,《补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由金恒德公司拟定打印好的格式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对于合同的格式条款发生歧义,人民法院应采用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不利的解释。从房产交易惯例看,商品房买卖之前大都先签订《补充合同》,然后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最终交易。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追求的效果是以最后及最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主并赋予该合同多一份证明力。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才是最终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通过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双方选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才需引用的法律,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这种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无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错误。请求:撤销再审裁定,维持二审裁定,并将本案移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金恒德公司答辩称:1、浙江高院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交易的过程真实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商议的结果,而不是金恒德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管行政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补充合同》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补充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6日系笔误,是由于金恒德公司工作人员直接从电脑中打印资料,没有更改日期所致。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公证,是为了满足银行对台湾居民杨儒振办理按揭的要求。公证旨在证明2009年1月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并未因公证而形成一份新的合同。2、再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是错误的,再审裁定纠正了二审裁定的错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儒振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以及合同包含的争议解决条款应适用大陆法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条款达成的最终合意是应当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补充合同》予以确定。 《补充合同》打印的落款时间虽然较《商品房买卖合同》早两天,但从内容上看,《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金恒德公司向杨儒振预售商铺一事达成的补充协议,《补充合同》载明的合同编号、预售商铺的房号、面积均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同,并更为详尽地规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在第十二条第三款特别约定“取消附件四第一条关于产权证的办理期限;取消附件四第五条第五款关于乙方违背《市场管理制度》违约的约定(其余四条及违约责任仍保留)”。可见,《补充合同》的内容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补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应提交金恒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明确变更,应认定当事人合意以法院管辖条款替代了仲裁条款,且该法院管辖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受变更后的法院管辖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09年9月10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但公证内容是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并未因此达成新的协议,公证行为不构成对《补充合同》中的法院管辖条款的有效变更。浙江高院依据《补充合同》的法院管辖条款确定余杭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杨儒振关于本案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法院管辖条款是由涉台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协议订立的,再审裁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规定,并无不当。杨儒振关于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儒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儒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