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关于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法规。当时仅有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了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其中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两种情形下,有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资的限制。而本案并不属于该两种情形。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条是关于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并无过错的情形下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参照第八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这样处理更符合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精神。万志波连续在日广电子厂工作19年7个月,日广电子厂即应当向万志波支付相当于2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94,000元,其仅支付了56,400元,还应支付差额部分计37,600元。此外,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日广电子厂还应向万志波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计18,800元。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日广电子厂应向万志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欠妥,应予纠正。 4、关于日广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日广电子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日广公司作为日广电子厂的开办者,应对日广电子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万志波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案一、二审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72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728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志波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7,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