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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海眼综合建筑师事务所、金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阴金晟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海眼事务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系担保追偿纠纷,并非《工程设计合同》附件《特约条件》项下的争议,不适用《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由于备用信用证本身在商业交往中具有的担保功

海眼事务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系担保追偿纠纷,并非《工程设计合同》附件《特约条件》项下的争议,不适用《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由于备用信用证本身在商业交往中具有的担保功能,海眼事务所向韩国国民银行申请开立以中信银行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来履行保证义务,如金诚公司未如期归还贷款,中信银行有权提示开证行要求兑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正是由于金诚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海眼事务所代金诚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此向金诚公司、金晟大酒店追偿,故本案系担保追偿纠纷。其中,主债权人是中信银行,主债务人是金诚公司,贷款的实际接受人和使用人是金晟大酒店,担保人是海眼事务所。本案并非海眼事务所依据《特约条件》要求金诚公司和金晟大酒店支付《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预付合同设计费用,并非《工程设计合同》的附件《特约条件》项下的纠纷,因此,不适用《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2、退言之,即使《工程设计合同》中的管辖条款适用于本案,其约定“可由首尔地方法院一审管辖法院审理解决”系非排他性管辖条款,并未排除中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此外,海眼事务所与金晟大酒店签署《工程设计合同》时订立该管辖权条款的本意在于将所有属于建筑法律关系的工程设计纠纷交由韩国的建筑纷争委员会调解。根据其专业属性,该委员会受理的所有案件都属于建筑法律关系的纠纷,其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对委托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也不能就担保追偿纠纷进行审理。3、本案被告之一金晟大酒店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无锡中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金诚公司在江苏省江阴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无锡中院系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无锡中院就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无锡中院并非不方便管辖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前提是受理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只是因为不方便管辖而不行使管辖权,无锡中院直接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认定其不享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海眼事务所对于信用证的申请、开立、贷款的申请、发放没有争议,无锡中院以这些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事实发生在韩国或香港为由,拒绝管辖不当。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无锡中院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金诚公司、金晟大酒店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源于海眼事务所因其以备用信用证方式为金诚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向主债务人金诚公司、金晟大酒店追偿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系担保追偿纠纷,并非备用信用证纠纷,亦非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同时,本案亦非因履行《工程设计合同》与《特约条件》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海眼事务所与金晟大酒店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海眼事务所与金晟大酒店、金诚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了作为《工程设计合同》附件的《特约条件》。从《工程设计合同》与《特约条件》两份合同内容看,其主要是对海眼事务所为金诚公司开设的金晟大酒店提供工程设计服务而产生的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虽然其中提及了海眼事务所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一事,但海眼事务所在承担了备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并不属于该两份合同调整的范围。因此,《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

《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后,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首先根据大韩民国建筑法第88条的规定提请建筑纷争调解委员会调解,对建筑纷争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服时,才可向首尔地方法院起诉。从其内容看,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应是将属于工程设计项下的纠纷归入该管辖条款约束的范围,因为其中提及的建筑纷争调解委员会应仅就工程设计专业事务做出处理,其不可能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担保追偿纠纷。

综上,本案担保追偿法律关系管辖权的确定不应依据《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中,无锡中院无论是作为被告金晟大酒店住所地的法院,还是作为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金诚公司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以本案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无锡中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外辖终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外初字第0007号-1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