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工程测量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国远公司所主张的测量费虽然与其最终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相关,但与顺达公司实际从事的施工行为并无牵连,并不属于因顺达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应予扣减的项目,需要在确定工程款时一并结算。根据国远公司的再审申请,其对于一、二审判决依据两份《施工船舶工程结算表》确认顺达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方量及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无异议,在此情形下其可以单独就测量费向顺达公司主张。从性质上讲,该项主张并非针对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行使抗辩权,而是国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顺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国远公司未提起反诉,应另行起诉解决测量费争议并无不当。国远公司提出测量费必须通过工程结算的方式予以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突破了无效合同处理后果的一般原则,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施工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则。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据此项规定,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依照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经北部湾集团、建港公司与相关单位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顺达公司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主张工程款并请求利息损失。二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判定国远公司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国远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国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