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接收的都是蔓邦福公司的账户汇款。虽然再审申请人没有办法提供代收代付的书面依据,但从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在收到本案的系争款项后,又转付蔓邦福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是蔓邦福公司在中国江苏太仓全额投资的一个全资子公司即太仓蔓邦福公司,这显然是一个事实依据。而在转付的过程中,李兰还出具过部分委托付款的指令。虽然在太仓蔓邦福公司在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再审申请人是作为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的,但这是应蔓邦福公司的请求代为申请的,因此在破产清算后,剩余款项都是由李兰以蔓邦福公司收取的,再审申请人作为债权申报人没有进行过任何破产分配。 3、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的依据,是依据香港何铁文、苏汉章、梁树贤会计师行有限公司所作的审计报告。在再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没有否认该审计报告是在蔓邦福公司的部分财务资料基础上得出的,并随即提出,由于李兰作为蔓邦福公司全部财务资料的保管者应当提供全部的财务资料。上海高院对李兰提出了要求,但其未予提供。根据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残缺的财务资料,已反映出再审申请人所收到的蔓邦福公司的汇款是属于公司款,而非个人款项。而且在财务报表中显示,所有的股东都曾向蔓邦福公司出过资,上海高院仅凭蔓邦福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就认定本案的系争款项为李兰个人所有,显然证据不足。蔓邦福公司的所有经营手续以及公章都在李兰处,李兰可以随意的出具此类的证明书;至于宫田汀子的证明,显然是不符合我国的证据要求,其如果作为证人应当当庭质证,且其签字真实性尚未得到确认。 综上,请求撤销上海高院(2010)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兰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李兰系香港居民,因此本案系涉港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宏浩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蔓邦福公司是由李兰个人资金创办,2002年5月24日至2004年6月30日,李兰的个人存款放入蔓邦福公司账户内港币5,747,510元。2006年5月12日蔓邦福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李兰在该公司账户内存款160万元,李兰可以用该公司支票、账户提取,该160万元属于李兰个人,与公司资金无关。该证明书上盖有蔓邦福公司的公章,系蔓邦福公司出具的,再审申请人对此证明书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就现有证据来看,诉争的160万元系李兰的个人财产,其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要求返还的权利,对该证明书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宏浩公司以蔓邦福公司的所有经营手续以及公章都在李兰处,李兰可以随意出具此类证明书为由,认为其不具有证明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高院认定诉争的160万元款项属于李兰所有并无不当。 本案诉争款项是李兰通过深圳市联德贸易有限公司从蔓邦福公司的账户向宏浩公司账户汇出,宏浩公司也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宏浩公司称其未借该款项,只是代太仓蔓邦福公司收取的,但其未能提供代收代付的证据。太仓蔓邦福公司在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宏浩公司亦是作为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其亦未能提供代为申请的证据。李兰与太仓蔓邦福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和款项直接往来的关系。因此,宏浩公司主张其与太仓蔓邦福公司系代收代付的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本案李兰虽然未出具诉争的160万元款项的借条,但根据本案诉争款项付款、收款的事实,上海高院认定本案李兰与宏浩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