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海龙王公司电汇的100万元,电汇凭证上汇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由于收款人是海龙王公司,且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其系替雷广志支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因此,广志公司认为该100万元系雷广志向广志公司的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2008)深罗民三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处理的争议与本案不同,不能以此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应当属于广志公司所有。 综上,广志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志财务投资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