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涉案《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表述,该担保函系为《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的委托方西霞口船业公司向受托方中国交通公司出具的附条件的履行承诺,而不是为《船舶建造合同》的“卖方”向“买方”出具的担保,也不是为该合同的“买方”向“卖方”出具的担保。本案系中国交通公司基于《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因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及其相关担保发生的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但是,对于因类似本案《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及其相关担保所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在履行该担保函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向中国交通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交通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其同意上述管辖条款,西霞口集团公司与中国交通公司就上述管辖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基本上是按照合同类型确定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确定的。西霞口集团公司认为中国交通公司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可以证明本案为海事案件,本案由地方人民法院审理会影响诉讼效率与司法公信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霞口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