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有权登记仅具有推定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所有人的效力,在物权权属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所有权证书的证明效力,确认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延东公司主张其系因船舶买卖继受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应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确定涉案船舶的归属。 延东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9月9日与李梦文签订《船舶产权转让协议》和《船舶交接协议书》,并进行了船舶登记,据此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但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延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船舶价款。而且,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物权的变更自船舶交付时发生效力。虽然李梦文与延东公司签订有《船舶交接协议书》,亦进行了船舶登记,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在纠纷发生前一直由梁同明基于与李梦文的租赁协议占有和使用,延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李梦文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其交付船舶或者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船舶,即在船舶所有权转移时,李梦文和延东公司约定,由李梦文继续占有船舶。综上,延东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船舶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以支持其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证据,延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树春在签订船舶转让协议后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关于李梦文苏连云港货0236产权协议”(以下简称《产权协议》),确认涉案船舶的实际产权和使用权仍归李梦文所有。延东公司虽然声称该协议系应李梦文要求书写,并非其本意,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此份《产权协议》的内容却与延东公司不能证明其支付船舶价款及取得船舶占有等事实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船舶产权转让协议》和《船舶交接协议书》与《产权协议》的证据效力相互冲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涉案船舶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两份委托书上李梦文签字不能确认等事实,认定双方并无转让船舶的意思表示,确认《产权协议》的真实性,据此判定李梦文为涉案船舶所有人并无不当。本院审查期间,延东公司虽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延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延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延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