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涉5000美元是否应作为货款予以抵扣。中科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CV. SINAR HARAPAN指定的账户付款5000美元,CV. SINAR HARAPAN已确认收到。CV. SINAR HARAPAN主张该款项不是货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只能证明中科公司委托何林朝处理相关事宜,并不能证明5000美元不是涉案货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5000美元应抵扣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CV. SINAR HARAPAN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CV.SINARHARAPAN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