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大厂坝煤矿2008年度的煤炭规费62.2万元、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66.2186万元是否应抵扣的问题。当事人互负债务为抵销的前提条件。大厂坝煤矿2008年度的煤炭规费62.2万元、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66.2186万元的收取主体为行政机关,荣兴煤矿亦未实际交纳,荣兴煤矿认为应在余款中扣减煤炭规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述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整合兼并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在财产交接当中涉及到乙方(大厂坝煤矿)债务等问题,由乙方(大厂坝煤矿)出面结算解决”和第六条第1项“合同签订之前大厂坝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大厂坝煤矿)自行清算承担”的约定,如果涉及到大厂坝煤矿债务等问题,因大厂坝煤矿已于2010年1月13日注销,荣兴煤矿依法可通过有关途径另行向大厂坝煤矿股东邓元明、李龙、刘树林进行主张。故二审判决未支持荣兴煤矿提出在收购余款中扣减煤矿规费、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荣兴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雄县荣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