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2005年5月31日,工商银行以协议方式将涉案资产以“非信贷风险资产”的名义转让。自1998年至2005年,工商银行从未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仕奇公司主张过债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积极要求仕奇公司办理相关的转贷手续。2009年1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资产转让给中信资产公司。 在工商银行与原内蒙古毛条总厂借贷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下发呼政办发[1997]64号通知,承诺向工商银行承担贷款债务36968004.98元,该债务应当视为已到期债务。工商银行自收到该份通知时即应当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无论是从工商银行收到呼政办发[1997]64号通知的时间还是二审判决认定的从第二次《会议纪要》确认债权的时间,均足以认定工商银行的债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信资产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信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