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宇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五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从上述证据的时间来看,五份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部分利息收据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均已存在,宏宇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故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此外,从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来看,均系宏宇公司向案外人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宏宇公司的主张。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 关于承兑汇票贴息的承担及欠付的货款数额。承兑汇票贴息的承担与违约金及欠款数额的认定密切相关。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巨司鉴中心(2012)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如贴息费用由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和宝业公司承担,则违约金为2932053.50元;若贴息费用由宏宇公司承担,则违约金为2810373.7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为2810373.78元,说明一审判决认定贴息应由宏宇公司承担,并最终认定普利商贸城项目部欠付的货款为1984499.44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宏宇公司未提起上诉,并在宝业公司上诉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亦未在二审期间对贴息的承担及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一审期间,宏宇公司申请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用。一审判决判令由宝业公司、普利商贸城项目部负担案件受理费,未涉及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宏宇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亦未就此进行主张,故其以二审判决未对鉴定费用的负担作出决定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宏宇公司起诉请求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宝业公司支付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812371.75元,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宝业公司答辩称欠款数额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判令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宝业公司应连带偿付剩余货款1984499.4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810373.78元。宝业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欠款数额的1.5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予以调整。宏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与案外人的借款协议及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但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宏宇公司的主张。此外,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宏宇公司自行计算的利息损失亦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普利商贸城项目部未及时支付货款,主要是案涉项目的开发商拖欠其工程款所致,并非恶意违约。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宏宇公司与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宝业公司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请求成立,并考虑钢材在2007年-2008年市场价格涨幅较大的客观情况,结合普利商贸城项目部拖欠货款的数额与期间等因素,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1600000元,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辉县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