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4类“疗养院、医院、保健、医疗辅助、饮食营养指导;医药咨询、美容院、动物育种、园艺、理疗”。二审法院认为,养生堂公司注册在第5类中成药、药用胶囊等以及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疗养院、医院、保健、医疗辅助、饮食营养指导;医药咨询、理疗”等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考虑到养生堂公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前述服务类别上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相比而言,“美容院、动物育种、园艺”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联系较弱,所以二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在该三项服务类别上可以核准注册的结论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养生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养生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附图: 被异议商标 第735815、990634、749524、1019134、789037、1005709、749322号引证商标 第1142733号、1151491、1141295、1116933号引证商标 第1560483号、1583328、1599319号引证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