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027号公证书(简称第27027号公证书),主张福建利莱森玛在其电机产品、宣传册、使用维护说明书上使用、及“LILAISENMA”等标识,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另外,福建利莱森玛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福建利莱森玛对第27027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主要集中在申请人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及跨地域公证两个问题,二审判决对此已做了详细评述,本院不再重复。福建利莱森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产品或者其中的宣传册、使用维护说明书与事实不符,其对该公证书的质疑不影响法院依据该公证书所查明的事实。 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法国LEROY-SOMER公司在电机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于1987年即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1994年申请注册“LEROY-SOMER”商标,其产品也较早进入中国,且使用在如三峡水电站、大亚湾核电站等知名项目中。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即利莱森玛福州公司)自2000年使用“利莱森玛”作为其中文字号。LEROY-SOMER是个无含义的法语词汇,“利莱森玛”中文亦无固定含义,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选择将“利莱森玛”作为与其“LEROY-SOMER”对应的中文翻译,在其产品证书、宣传册、安装和维护说明书中以及参加展会等商业活动时,均将二者同时使用,相关专业文章及高等学校教材等亦将“LEROY-SOMER”与“利莱森玛”等同。福建利莱森玛成立于2004年,2005年12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至少在福建利莱森玛变更为现名称的2005年12月,在电机等相关行业内,“利莱森玛”作为“LEROY-SOMER”的固定中文翻译,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审法院有关二者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且为国内相关行业内公众所熟知的认定正确。福建利莱森玛所称其企业名称中“利莱森玛”的来历,理由牵强,难以让人信服。且其电机产品铭牌中使用的外文企业名称亦将“利莱森玛”对应翻译为“LEROYSOMMER”,与“LEROY-SOMER”极为相似,可见其明知“利莱森玛”与“LEROY-SOMER”的对应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的,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主体部分为“LEROY-SOMER”,福建利莱森玛使用的标识主体部分为“利莱森玛”,考虑到“LEROY-SOMER”与“利莱森玛”之间固定的对应关系,二者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福建利莱森玛与利莱森玛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二审法院关于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福建利莱森玛侵犯了利莱森玛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正确。福建利莱森玛认为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未将中文“利莱森玛”注册为商标,其使用中文“利莱森玛”即不侵权,对注册商标保护认识错误,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福建利莱森玛成立及更名以前,利莱森玛公司已在中国境内开展商业活动,其企业名称包括其中的字号LEROY-SOMER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利莱森玛福州公司于2000年开始使用“利莱森玛”字号,其企业名称及字号亦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如前所述,利莱森玛公司在电机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福建利莱森玛2005年变更企业名称时,利莱森玛公司及利莱森玛福州公司已经长期使用LEROY-SOMER、利莱森玛作为字号,且相关公众已将二者建立起固定的对应联系。在此情形下,福建利莱森玛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且与利莱森玛福州公司共处福建一省,其将“利莱森玛”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并在外文企业名称中使用极为近似的“LEROYSOMMER”,其利用利莱森玛公司在电机领域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福建利莱森玛称其企业名称登记已超过七年,不应撤销,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福建利莱森玛相应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二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虽然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本案中,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依据福建利莱森玛提交的证据,主张其侵权获利为2141944元,二审法院虽然未完全接受其计算方法,从而未支持该数额,但可计算出福建利莱森玛涉案合同金额达1661万余元,其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50万元,故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政策精神。福建利莱森玛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但此种计算方法乃是基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二审法院援引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福建利莱森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莱森玛(福建)电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