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争议源于“420协议”,只有对“420协议”及其具体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才能确定讼争房屋的权属;由于“420协议”的部分条款损害了华菱公司的财产权益,该部分条款自订立时即归于无效,因此而取得的房产权利亦自始无效。“第89号判决”不是确权之诉,无权确认或间接认定讼争房屋归属;“第2号执行裁定”是因案外人黄某阳提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有争议,经审查确认并裁定支持黄某阳停止拍卖的申请。因此,黄某阳以“420协议”、“第89号判决”、“第2号执行裁定”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对三份文件的错误理解,其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黄某阳主张的新证据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二审判决后,黄某阳找到的华菱公司收走的就“以物抵债”的讼争房屋与华菱公司签订的八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的收据,不是八份合同的原件。即使是合同原件,也只能证明其与华菱项目部有直接关联。该收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 综上,黄某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 张 潇 审判员 : 张 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