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产置换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最高人法院22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2月25日,比科新公司与广场支行签订《房产置换协议书》约定,广场支行将其拥有的比科新商厦的建筑面积4940.72平方米,与比科新公司拥有的比科新大厦的建筑面积5387.94平方米置换,双方房产面积置换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即日起双方均有权处理各自拥有的房产。广场支行用于置换的面积包括二个部分:购买比科新商厦商品房取得的3419.12平方米;白兰实业公司抵贷给中国工商银行兰州中山(汇通)支行的1461.12平方米。置换协议签订后,广场支行于2003年4月9日出函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解冻该行在比科新商厦的房产并通知相关房产管理部门,以方便与比科新公司的房产进行置换,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03年8月,比科新商厦一楼东段的案涉房屋由白兰房地产公司交付给第三人使用。2004年12月1日,在移交比科新大厦1-4层及13、14层房屋的函件上,比科新公司与广场支行分别在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栏加盖了公章。广场支行并另行注明“13、14层于2005年12月1日正式交我行”,加盖印章。广场支行随后在比科新大厦置换房屋内经营金融业务。后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比科新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房产置换协议书》,由广场支行返还比科新大厦的房屋并赔偿比科新公司的经济损失。该案二审期间,比科新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广场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2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场支行所提供的置换房屋系在建未完工程,且已停工多年,广场支行对其所有的房屋没有实际占有,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由于广场支行无法交付置换房屋,双方之间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书》应予解除,广场支行应将比科新大厦1-4层及13、14层的建筑面积返还给比科新公司。比科新公司申请撤回广场支行应承担违约及损失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广场支行返还房屋后对装修费用及比科新公司对违约赔偿问题有权主张另诉。 本院认为:因比科新公司在其与广场支行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期间撤回了要求广场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2号民事判决仅判令解除比科新公司与广场支行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书》,对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未作出认定。虽然比科新公司对违约赔偿问题有权主张另诉,但其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其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广场支行存在违约行为。 比科新商厦系比科新公司与白兰实业公司、白兰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房产置换协议书》签订之时,比科新公司对广场支行用于置换的房屋的权利来源及现状是明知的。由于比科新商厦未能按时竣工验收,导致广场支行无法向比科新公司交付置换房屋,广场支行对此并无过错。广场支行基于《房产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合法占有比科新大厦的房产,依法享有使用权,在该协议被解除之前无需向比科新公司支付租金。比科新公司以广场支行违约为由要求广场支行赔偿其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比科新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场支行在一、二审期间利用其金融优势地位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比科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比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