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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与寿光市圣海第一捕捞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马桂春与圣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马桂春因工失踪,被宣告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寿光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也已经批准了马桂春的企业职工工伤(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马桂春与圣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马桂春因工失踪,被宣告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寿光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也已经批准了马桂春的企业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

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圣海公司应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3562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第三款又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李永红等三人起诉请求圣海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公开开庭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仍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对案件实体争议并未进行审理,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审裁定也未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再审申请人已经主张了工伤保险赔偿,并在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圣海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驳回其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主张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要求船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船东对船员失踪应当负有过失责任,《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不能作为判决船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