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士春平等六人申请再审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申请审查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1、本案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梁永高与张德军、尚德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张德军与尚德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张德军、尚德建对梁永高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死者梁永高的亲属士春平等六人主张梁永高与尚德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士春平等六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张立臣、徐聪、李向泉等人的书面证言以及案外人乔满昌与张德军电话录音摘录。尽管证人出庭作证有一定的困难,但在本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询,一、二审法院无法认定有关证言是否为上述证人所述及其证言的真实性,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有关内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士春平等六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士春平等六人没有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在再审审查期间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无正当事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永高与尚德建对采贝收入分成的收益方式,既可能成为雇佣的条件,也可能成为合伙、合作或者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梁永高与尚德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审法院不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士春平等六人主张张德军与尚德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供上述证人证言直接证明该关系。合伙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而非单纯的事实问题,仅依据证人关于张德军、尚德建等人“合伙出资”、“合伙经营”等证言尚不能直接认定合伙关系,而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经营行为、盈亏负担等事实依法予以判断。士春平等六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相关事实,一、二审法院不认定张德军与尚德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正确的。 一审庭审调查已查明梁永高在海上作业过程中没有受到外力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尚德建、张德军在抢救过程中有过错。士春平等六人认为尚德建、张德军对梁永高的死亡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士春平等六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士春平、梁秀奎、于奎梅、梁毛毛、梁娟娟和程咪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