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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与湖北新火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的保险单仍为新火炬公司持有,并未背书转让至买方柏兹公司。根据新火炬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保险业专用发票、进账单、保险单等证据,从表面上审查,应认定新火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的保险单仍为新火炬公司持有,并未背书转让至买方柏兹公司。根据新火炬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保险业专用发票、进账单、保险单等证据,从表面上审查,应认定新火炬公司与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之间成立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新火炬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至于涉案货物运交买方柏兹公司后,新火炬公司是否仍对涉案货物具有所有权,是否在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能否请求保险赔偿金,应待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和判决。一审法院不应以新火炬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否定新火炬公司的诉权。新火炬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综上,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涉案货物是以CIF贸易条件买卖的,货物被美国买方柏兹公司提取并发给其客户使用,货物的风险和所有权均已转移至柏兹公司,货物保险合同已相应依法转移至柏兹公司,虽然新火炬公司仍持有正本保险单,但这不影响保险合同依法转让。如果新火炬公司拒绝转让保险单,那么该保险单由于保险标的已经转让而无效。因此新火炬公司与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之间已经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当然也就没有利害关系。柏兹公司向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索赔的事实表明柏兹公司是货物的被保险人,其与货损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火炬公司与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新火炬公司为不适格的起诉主体,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二审裁定认为应从表面上审查并认定新火炬公司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

新火炬公司答辩称:新火炬公司与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新火炬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并持有保险单,因而与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新火炬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对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提起诉讼,新火炬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驳回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准据法,一审法院适用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新火炬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是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该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初步审查认定当事人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冲突,但并非实体法上决定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实质性条件,该起诉条件仅要求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权益之争,并不要求当事人须具有实体请求权。新火炬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天水海林公司向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投保并支付保险费,而且新火炬公司仍持有涉案货物的保险单,新火炬公司与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并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当然转让,当事人应当以背书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新火炬公司持有货物保险单而没有背书转让,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新火炬公司以其他方式转让了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保险合同已依法转让给柏兹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火炬公司与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之间一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在审查起诉条件时尚不能确定新火炬公司是具有请求保险赔偿的实体权利,但可以认定新火炬公司与该保险合同下的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新火炬公司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至于涉案货物的风险、所有权是否已转移至买方柏兹公司,新火炬公司对涉案保险单下的货物是否具有权利,其是否已丧失了对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的索赔权,均涉及新火炬公司是否具有实体请求权的问题,是新火炬公司起诉后能否胜诉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在实体审理后判决驳回或者支持新火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新火炬公司已丧失索赔权,实际上已认定其不具有实体请求权即胜诉权,却以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对此,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纠正,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