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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尖与温州市天祥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商合同违约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天祥公司是否应向陈云尖支付各类款项及具体金额。陈云尖上诉认为由于天祥公司过错,导致其实际被延误生产65天,天祥公司应向其支付补偿款305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天祥公司延误生产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陈云尖的此

天祥公司是否应向陈云尖支付各类款项及具体金额。陈云尖上诉认为由于天祥公司过错,导致其实际被延误生产65天,天祥公司应向其支付补偿款305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天祥公司延误生产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陈云尖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由于陈云尖单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将渔船驶回温州港,致使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其应对合同的终止负责,故其主张的天祥公司应向其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天祥公司上诉认为陈云尖提供的鱼货款单据大部分为马来西亚兴祥公司署名,故应由兴祥公司负担,但其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确认兴祥公司系其与马来西亚方合作兴办的公司。因此,一审判决由天祥公司承担兴祥公司收购陈云尖鱼货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至于鱼货款的具体金额,陈云尖一审起诉时主张191624.35元,但其提供的2008年12月15日及2009年1月16日鱼货收购记录无天祥公司方的签字确认;2008年9月23日的鱼货记录签名人为Michelle,该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对;2009年2月7日之鱼货收购记录抬头的英文名称与兴祥公司不符,故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述有瑕疵的证据亦并无不当。根据陈云尖提供的有效证据,天祥公司应向陈云尖支付鱼货款96616.98元人民币。

综上,本案双方之间的《渔业项目合作书约定》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陈云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将渔船从马来西亚驶回温州港,致使合同履行已不可能,故对其要求天祥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合作期间,天祥公司共向陈云尖收购鱼货计96616.98元人民币,天祥公司应向陈云尖支付该笔货款。陈云尖、天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云尖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陈云尖提供的十份鱼货收购清单或收购记录表很不规范,但都登记有陈云尖的船号SF2-3677,且均是由天祥公司制作的原件,在诉讼中天祥公司也承认是其制作,故一审法院对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6日和2月7日的三份鱼货收购清单和记录表不予认定错误。2、陈云尖请求天祥公司承担逾期支付鱼款的违约金50000元合法有据。截止2009年2月15日,天祥公司欠付鱼款291624.35元,违反了《渔业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逾期支付鱼款按每日支付十万分之二十计算且年息为7.3%的约定,因此在天祥公司未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以上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并予以调整,违反法律规定。另陈云尖向天祥公司主张的是逾期支付鱼款的违约金,与谁对合同终止负责无关,二审法院以陈云尖应对合同终止负责为由,不支持陈云尖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以天祥公司不存在延误生产、无实际生产损失为由否定陈云尖的主张,二审法院以陈云尖未举证证明天祥公司延误生产为由维持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相符。4、天祥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008年11月15日结算单原件和六份领款收据原件,应视为天祥公司放弃举证权利,陈云尖拒绝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上述未经质证的证据,作出错误认定,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上所述,陈云尖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天祥公司向陈云尖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5000元,支付鱼款人民币291624.35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天祥公司承担。

天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陈云尖与天祥公司签订的《渔业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无误。在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陈云尖未征得天祥公司同意,擅自从国外返航国内,致使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陈云尖虽主张协议解除系天祥公司未按期办理船员居住许可证、后勤保证没有落实、指示捕捞区错误等所致,但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三份鱼货收购清单或鱼货收购记录表(以下称鱼货收购清单)的问题。经审查,三份鱼货收购清单的形式要件存在明显瑕疵,其中:2008年12月15日的收购清单中没有收购方的签字确认;2009年1月6日的收购清单中船舶编号“SF2-77”并非本案“浙苍渔3677”的船舶编号SF2-3677;2009年2月7日的收购清单中收购方系“Fung Tai Ocean Fishery Sdn.Bhd.”,不是天祥公司在马来西亚的收购代理人兴祥公司的英文名称(Sing Siang Fisheries Development Sdn.Bhd.),据此三份鱼货收购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天祥公司对此也存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的理由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支付鱼货收购款5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陈云尖向天祥公司主张逾期支付鱼货收购款违约金50000元,该金额相对于天祥公司应支付的96616.98元鱼货收购款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年利率2.25%计算”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之处,予以维持。

关于补偿款的问题。陈云尖主张由于天祥公司未按期办理船员居住许可证、后勤保证没有落实、指示捕捞区错误等导致其延误生产,造成其损失应当予以补偿,但是陈云尖在原审中并未予以举证证明,且《渔业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也没有相关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天祥公司不存在延误其生产,并无不当,陈云尖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2008年11月15日结算单和六份领款收据的问题。虽然天祥公司在一审举证期外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11月15日结算单和六份领款收据是复印件,但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六份领款收据的原件,且六份领款收据原件与结算单复印件的内容相吻合,故上述结算单和领款收据应当可以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由于2008年11月15日结算单和六份领款收据系认定本案损失的重要证据,陈云尖仅以天祥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原件为由拒绝质证,主动放弃对该证据实质内容进行表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陈云尖关于原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之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陈云尖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云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