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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桂荣与李春瑞、姜景源租船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戴桂荣主张其已经依据《租赁协议书》约定全部支付了租金,但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在案件审理中李春瑞自认共收到39,0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戴桂荣依据《续租船只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57,

戴桂荣主张其已经依据《租赁协议书》约定全部支付了租金,但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在案件审理中李春瑞自认共收到39,0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戴桂荣依据《续租船只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57,000元,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船协议书》约定如果船无法交回,戴桂荣按180,000元作价赔偿,该约定说明双方对所签订协议的内容与船舶的实际状况是认可和协商一致的。现戴桂荣主张应当按46马力确认赔偿价格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因李春瑞在协议期满后,没有间断向戴桂荣主张权利,直至起诉,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春瑞一审起诉依据的是《租船协议书》和《续租船只协议》,上述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桂荣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本案应当适用《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原审法院违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不适用特别法《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审理本案租船合同纠纷,而是错误的适用普通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严重违反《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法律强制性规定,错误的判决戴桂荣赔偿李春瑞租金及船舶损失23.7万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程序,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春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和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李春瑞承担。

李春瑞和姜景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问题是本案“辽东渔20472”号渔船所有权买卖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导致李春瑞与戴桂荣之间租船合同无效,李春瑞是否有权向戴桂荣主张租金和船舶价款。

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春瑞购买“辽东渔20472”号渔船后确实没有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今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所有人仍是案外人马传东,但由于戴桂荣并不否认“辽东渔20472”号渔船确实已经由李春瑞实际占有,因此李春瑞对该渔船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李春瑞与戴桂荣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本案《租赁协议书》和《续租船只协议》,协议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戴桂荣再审申请认为 “辽东渔20472”号渔船所有权未作变更登记,渔船租赁也未进行登记,依照《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李春瑞无权向其主张租金和船舶价款。虽然《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规定渔船所有权变更和光船租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由于我国船舶包括渔业船舶的登记制度,在法律上采取的是登记对抗原则,而非登记生效原则,即船舶买卖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不因没有进行登记而认定无效;同时《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为部门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书》和《续租船只协议》中有关支付租金和赔偿船舶价款的约定,认定李春瑞有权向戴桂荣主张租金和船舶灭失的赔偿请求权,法律依据充分,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戴桂荣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桂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