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判决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20724号重审第00511《关于第909101号“駝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领带、围巾、披巾、面纱、鞋、足球鞋、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指定在“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帽、手套、腰带、服装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骆驼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2012年3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962号行政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时,依法应当对前一个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补正,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时,仍然没有将前述材料向骆驼公司送达,再次剥夺了骆驼公司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重审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依法将复审申请、举证通知等评审材料送达骆驼公司,剥夺了骆驼公司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这一事实是否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复审商标在2002年9月26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间在鞋、运动鞋、袜子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存在没有送达复审申请书和举证通知等违反程序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骆驼公司在听证中的陈述,骆驼公司于2008年9月变更了地址。刘俊苗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8月15日商标评委员会《撤销注册复审答辩通知书》复印件,该通知书表明送达地址为骆驼公司的香港所在地。该事实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确于骆驼公司变更地址前向其公司的香港所在地,而不是其在大陆的代理机构邮寄送达答辩通知书。但骆驼公司否认其收到通知书,在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该通知书是否被退回,骆驼公司是否收到该通知书的情况下,仅凭该通知书复印件,不能充分确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依法送达复审申请书和举证通知,故二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依法将复审申请、举证通知等评审材料送达骆驼公司,剥夺了骆驼公司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并无不妥。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审终审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二审判决重新作出评审决定,但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中仍未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对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在重审过程中进行补正,所作出的重审决定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96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刘俊苗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复审商标在2002年9月26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间是否在鞋、运动鞋、袜子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的问题。 首先,关于刘俊苗申请再审称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问题。骆驼公司与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均系合法设立、存续的公司,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民事权利。骆驼公司实际取得了涉案商标所有权,且办理完成商标所有权变更登记,对此原商标权人并没有异议。在办理商标所有权转让登记期间,骆驼公司签订与涉案商标有关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成立前的设立阶段,发起人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在公司成立后均予以追认。因此,本案相关主体资格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据此产生的商标使用效力的认定。虽然刘俊苗提交其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大厅查询的票据流程情况及山东省烟台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号码为03505784《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5362563、05362562的销售发票系伪造,但上述发票流程情况查询及证明,仅表明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刘俊苗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局有权撤销其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根据骆驼公司的授权,于2005年5月26日同北京周末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制作合同书》,委托北京周末广告有限公司就使用复审商标的服装、鞋类等商品设计VI、企画书、POP牌等,并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05年9月8日、发票号码为08109718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此外,二审法院根据骆驼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委托他人大量印制包括吊牌等在内的鞋辅料印刷品、委托他人实际生产使用复审商标的鞋、袜子,将830双袜子销售给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等新证据,结合判断复审商标在2002年9月26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间实际使用在鞋、运动鞋、袜子商品上并无不妥。 综上,刘俊苗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俊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