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2月10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了以后不发生任何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付清李灿华生活费、住院费、护理费、医疗赔偿费和工资共计捌万肆仟元整。李灿华没有举证证明协议签订时其受到胁迫或欺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尽管协议中列明的赔偿项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尽一致,也没有区别各项赔偿的具体金额,但其中一揽子解决涉案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李灿华主张协议没有处理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与上述协议内容明显不符。 李灿华一审时并未主张撤销或变更涉案协议,其在二审及申请再审时提出,超出了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签订时有胁迫等违法事由、存在可撤销或变更情形的事实。双方协商约定的赔偿数额基本符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王吉祝已经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理由虽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灿华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灿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