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货物受损后,收货人李国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委托货损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货损金额鉴定,南泰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组织证据交换时,因不认可李国全单方委托的鉴定而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具体请求鉴定内容。南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仅限于货物残值、损失,并不包括货损原因。原审法院认定南泰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货损原因鉴定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涉案货物遭受水浸发生货损,货损原因是确定的,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均未申请鉴定货损原因,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委托重新鉴定仅涉及货损程度,并不是针对货损原因,该重新鉴定已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且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货物残值)没有异议,该重新鉴定也不存在鉴定机构缺乏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有缺陷等情形,此次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条件。南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一审庭审和二审审理中申请鉴定货损原因,属于申请补充鉴定。南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其单方委托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货损所作的鉴定结论,证明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有误,但鉴于南泰公司向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送检两件货物样品未经对方当事人李国全确认,对送检样品是否能够真实、全面反映涉案货物难以认定,二审法院不认可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在再审申请中,南泰公司主张其申请鉴定货损原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南泰公司逾期提出鉴定货损原因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案货物受损是因船舶进水浸泡所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货损原因事实清楚,无须进行鉴定。南泰公司主张其不应对此次货损承担责任,但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从李国全提取货物至一审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委托重新鉴定期间货损是否扩大以及扩大的程度,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南青公司、南泰公司对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南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