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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清波与万仁辉、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成清波只对富源公司6750万元借款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当对该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清波在作出2011年10月10日《承诺书》时,受到了《协议书》“乙方自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成清波只对富源公司6750万元借款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当对该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清波在作出2011年10月10日《承诺书》时,受到了《协议书》“乙方自愿借给丙方人民币捌仟万元整”记述的误导,以为富源公司实际获得了8000万元的借款,所以在《承诺书》中作出了为“8000万元”整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承诺。而根据《承诺书》的表述逻辑,成清波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只限于借款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要求成清波对包括利息在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2、在庭审过程中,成清波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上诉状补充》,补充了以下几个上诉理由:(1)本案的借款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关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以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无效,《承诺书》也因此无效。(2)本案中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富源公司与江西鸿海电器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之间,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中的出借义务。(3)《承诺书》无效,成清波不因《承诺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成卫文签订,不是成清波所为。《承诺书》承诺保证的数额是8000万元,而依万仁辉举证的实际借款数额是6750万元,数额不一致,故《承诺书》无效。退一步而言,成清波的担保责任只在于借款本金部分,没有承诺对借款利息和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成清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承诺书》上“成清波”的落款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万仁辉答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成清波在《承诺书》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排除性约定,应视为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2、对于合同效力、借贷的真实性等问题,因成清波未在上诉期内就这些问题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并且成清波在其上诉状中,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事实、承诺书的真实性都做了确认。不应作为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吉林成城公司陈述称,同意成清波的观点,并认为万仁辉提供的转款说明、委托付款等证据并未写明是代谁付款。

富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清波应否对675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依据《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约定,成清波应对675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协议书》虽载明的出借人是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但该商行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万仁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万仁辉为实际上的出借人,其和富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故《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按照《承诺书》的表述,成清波对《协议书》对应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000万元。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富源公司和万仁辉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6750万元,仍在8000万元的主债权数额之内,故万仁辉要求成清波对675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承诺书》的约定。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成清波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在上诉期间内未就此提出相关上诉请求,而是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了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认可自己对6750万元借款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些均为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以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对成清波否认《承诺书》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在二审过程中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成清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包括675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

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承诺书》只是陈述对“捌仟万元整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未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故成清波提出的其对675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清波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69元,由成清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丽

审 判 员  李琪

代理审判员  于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