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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再审审查期间,衍六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长荣公司提交了由美国律师Paul M. Keane出具的关于美国法律的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认为:涉案提单中的管辖条款在美国海事法下是有效、可执行的,不存在排除其适用的例外

再审审查期间,衍六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长荣公司提交了由美国律师Paul M. Keane出具的关于美国法律的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认为:涉案提单中的管辖条款在美国海事法下是有效、可执行的,不存在排除其适用的例外,应被强制执行。该条款建立了纽约南部地区联邦地方法院对本案的排他性管辖权,该法院是美国最有经验的海事法院。意见书中还提及美国法院对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提单条款效力是认可的,意见书附有相关案例。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中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9条共3项,其中第(3)项规定:本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为承运人单方利益而制定,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或开始后,承运人可单方面部分或全部取消本条款(this law and jurisdiction clause is intended solely for the carrier’s benefit and may be unilaterally waived by the carrier, in whole or in part ,before or after proceedings are commenced)。第(2)项中的“the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翻译为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New York County”翻译为纽约县。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权纠纷,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管辖权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进行审理。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断涉案管辖条款能否排除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长荣公司主张应适用美国法律和司法制度,确定涉案提单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衍六公司是涉案运输无船承运人,其接收货物后以自己的名义向长荣公司订舱托运。在本案提单关系中,衍六公司既是提单持有人也是托运人,长荣公司是承运人。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属于长荣公司单方制定并长期使用的格式条款,第29条第(2)项在规定由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排他管辖的同时,又称如果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没有管辖权,则由纽约县其他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在第(3)项规定,该管辖条款“为承运人单方利益而制定,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或开始后,承运人可单方面部分或全部取消”,使涉案提单规定的管辖条款进一步失去确定性,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长荣公司关于美国法院对本案具有排他性管辖权,中国法院不能再行使管辖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我国法律允许涉外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只能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之间进行选择。在认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时,应考虑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或纽约县既非提单签发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也不是当事人住所地、登记营业地、标的物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衍六公司关于涉案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有关实际联系规定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提单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不具有排他性,选择的法院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不能排除中国法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长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运输始发地为大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立一民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