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中航油石油公司主张其曾向原审法院申请法院向电信部门查询凯伦仓储公司2008年7月30日的传真和通话记录,以证明凯伦仓储公司向其发送过《货主/提单单位对账统计日报表》和《货权证明》。但是原审卷宗中并没有中航油石油公司上述申请。中航油石油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对凯伦仓储公司提交的《货物交接清单》做笔迹鉴定,以证明该份清单收货人名称和地址的记载系凯伦仓储公司自行填写伪造。对此本院注意到,中航油石油公司和凯伦仓储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同一格式的两份《货物交接清单》。凯伦仓储公司提交的交接清单中盖有凯伦仓储公司和承运人的签章,且收货人记载为苏州中天公司,中航油石油公司提交的交接清单中收货人和接收方均为空白。从优势证据效力看,凯伦仓储公司的交接清单中对承运人、交付方、接收方和收货人均有详细记载,更符合港口仓储公司接受货物的流程要求,可以作为仓库接受货物的凭证,故原审判决关于该份交接清单具有证据效力,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中航油石油公司主张本案应当追加货物承运人为第三人,以便查证事实。由于本案系港口仓储合同纠纷,中航油石油公司与凯伦仓储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没有将货物承运人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中航油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航油集团石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