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雪广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租船合同发生的纠纷完全是陶占军的故意违约。对讲机损坏需要进港维修不是事实,通信设施是陶占军自己配备,与高雪广无关。陶占军雇用的船工故意闹事返港,陶占军不付租金和聘用船工工资,系故意赖账。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陶占军没有提供有效的管道销售发票,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安装管道费用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对于高雪广要求鉴定机构评估管道价值的申请没有释明,支持陶占军安装管道费用为9,670元,不符合常理;一、二审判决支持陶占军柴油损失和冰块损失合计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三份聘用合同是虚构的,一、二审法院没有对聘用合同真实性作笔迹鉴定,即判决高雪广承担陶占军一个月的船工工资37,000元,于法无据。4、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同一案件作出二份截然不同的判决书。对于本案,一审法院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支持陶占军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高雪广赔偿陶占军经济损失56,670元,二审法院作出(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于高雪广作为原告起诉的另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支持高雪广的诉讼请求,判决陶占军支付高雪广三个月的船舶租金和船工工资共计40,714.29元,二审法院作出(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错误。故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 陶占军对高雪广的再审申请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租船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认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的证据是否充分;一、二审法院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本案租船合同系陶占军与高雪广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高雪广是本案“苏启渔02538”号船的所有人,其将该船出租给陶占军时,该船船用对讲机系高雪广提供,2009年4月22日航次中因对讲机损坏造成空船返回,该航次收鲜未果。至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租船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租船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由于高雪广作为船舶所有人和出租人,其应当向承租人提供适航船舶,而船用通信设备是船舶安全行驶的必要设备,本案船用通信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船舶无法正常行驶,其责任在高雪广,同时船舶不适航导致租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高雪广因此应当承担租船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高雪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高雪广认为一、二审法院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两条法律规定均是关于承租人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的规定,而本案系作为承租人的陶占军请求出租人高雪广赔偿因租船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同时,关于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问题,高雪广已另案起诉陶占军,一、二审法院也已另行判决。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高雪广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所认定损失数额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如购买柴油和冰块收据、购买有关管道的送货单及船员聘用合同等。至于管道送货单的数额能否作为认定管道价值的依据,以及聘用合同是否真实,高雪广曾在一、二审时提出对管道价格进行评估和对聘用合同签字进行鉴定,但由于其考虑评估和鉴定费用花费大,故撤回申请放弃评估和鉴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高雪广并没有提出充分的反驳依据,认定送货单和聘用合同可以作为损失认定依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高雪广认为本案判决结果与其起诉陶占军支付租金案的判决结果相矛盾。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的船员工资是陶占军诉请损失中的2009年4月22日航次至6月租船合同正式终止期间的5月份船员工资;而在另案中,一、二审法院判决的船员工资是自2009年2月订立租船合同时起至4月22日航次前已经履行的三个月的船员工资。两案判决事项不同,不存在同一事实不同判决的情况,高雪广认为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高雪广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雪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