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异议商标“华夏杜康”与引证商标“华夏红”、“华夏长城”均是以“华夏”两字开头的文字商标,商标标志存在一定的近似性,指定使用的商品也均为酒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容易被认为构成系列商标,或者与华夏长城公司有关联。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伊川杜康公司为支持其关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的主张,还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华夏”为通用名称、在商标组成部分中没有任何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白酒和葡萄酒这两种根本不同的酒类上、消费者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等理由。鉴于伊川杜康公司提出的这些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川杜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