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盟钢铁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中盟钢铁公司出具保函是为了换取清洁提单,保函建立在运输合同的基础上,因而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中盟钢铁公司与天恒船务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盟钢铁公司与天恒船务公司均为国内法人,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的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明显错误。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审理。 天恒船务公司答辩称:本案提单是宁波舟商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但该公司系天恒船务公司委托。天恒船务公司是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保函完全是独立于运输合同的一种自足性文件,是一种无名合同,并非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租船合同关系,租船确认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保函没有明确选择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之规定。天恒船务公司与远大物产公司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仲裁协议。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远大物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远大国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管辖权纠纷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涉案 “OFNB01-05”号提单下的托运人为中盟钢铁公司,承运人为天恒船务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以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中盟钢铁公司就“OFNB01-05”号提单的签发而出具的保函,属于托运人(债务人)自己为保证运输合同的履行而作出的承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出具的保证。该保函的内容仍属于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范畴。天恒船务公司与中盟钢铁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被告中盟钢铁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宁波,上述法定的四个管辖连接点均不在厦门海事法院辖区内,厦门海事法院对天恒船务公司与中盟钢铁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该纠纷可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 涉案“OFNB02-06-08”号提单下的托运人为科勒发展有限公司,承运人为天恒船务公司。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为该提单的签发而出具的保函,系其作为运输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托运人(债务人)科勒发展有限公司而出具的担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保证,天恒船务公司与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出具的保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海事担保。天恒船务公司与远大物产、远大国际公司之间的纠纷为海事担保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天恒船务公司与远大物产、远大国际公司之间的海事担保纠纷,应当由被告远大物产公司住所地的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厦门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按照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中盟钢铁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文义,保函下的责任人服从英国高等法院的管辖,是以天恒船务公司提出相应要求为前提。事实上,天恒船务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起诉,而没有要求将本案纠纷提交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保函约定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的条件并未成就。远大物产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远大物产公司提供的租船确认书虽载明(香港)仲裁条款,但该租船确认书并非天恒船务公司起诉的依据,远大物产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根据该仲裁条款提交仲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裁定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4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厦门海事法院移送宁波海事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