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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2001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2001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商标实际核准注册时间为2007年,虎牌株式会社2009年5月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2011年作出第14987号裁定,原审法院适用现行商标法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皇冠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应适用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没有法律依据。

虎牌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涉案的虎头图案及TIGER标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证据也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虎头图案及TIGER标识作品已经在中国通过商标申请、实际使用、宣传报道等方式进行了公开使用,争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二审法院通过将争议商标的标识与虎牌株式会社的在先作品进行对比,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并据此认定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虎牌株式会社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援引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是为了说明虎牌株式会社的美术作品应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审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并非伯尔尼公约,而是中国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裁判事项也没有超出虎牌株式会社的诉讼主张。皇冠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及释明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无论皇冠公司是否善意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均不影响对争议商标是否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认定。皇冠公司以其是善意受让人为由主张争议商标不应撤销,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皇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