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吉大公司所主张的“《开采许可证》上显示石管局的开采范围在萨尔图区和红岗区,不包括吉大公司的厂区让胡路区,故石管局属于越界开采”问题,石管局认为,《开采许可证》上所列明的区划只是为了说明方便之用,具体的开采范围则应依据《开采许可证》上的经纬坐标范围来确定,吉大公司厂区在《开采许可证》所列明的经纬范围内,故石管局不构成越界开采。对此,经查明,《开采许可证》所载明的坐标范围(“东经124°49'20"-125°08'05",北纬46°25'40"-46°44'20",工作面积507.52平方公里”)、《萨尔图油田地理位置及开采范围图》、《萨尔图油田开采区块位置图》、《西22-21井位置图》以及采油一厂土地科1999年8月31日呈报石管局经济法规处的呈文四口井井位坐标等文件显示,石管局所打的案涉西22-21、22-22、31-21、32-22四口油井,既属于《开采许可证》所载明的萨尔图油田坐标范围内,也坐落于《萨尔图油田地理位置及开采范围图》、《萨尔图油田开采区块位置图》所标示的开采范围内。黑龙江高院在本案原审期间曾就该问题向大庆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过调查,该单位亦证实石管局打井的位置在其《开采许可证》所许可开采的经纬度范围内。故吉大公司主张油田公司违法越界开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997年11月4日,石管局向吉大公司发出《动迁通知书》,要求吉大公司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及设施等用于打井。吉大公司副总经理杜守本在该《动迁通知书》存根上签字,并随后组织人员自行拆除了地上物。1997年12月17日,石管局所属的采油一厂施工队进入吉大公司厂区施工,得到了吉大公司的积极配合,打油井四眼。上述事实表明,吉大公司完全同意石管局的打井行为,而石管局在吉大公司明确同意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在石管局的打井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石管局对于其所实施的打井行为也不具有主观过错。至于在石管局打井后,吉大公司与石管局之间因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的纠纷,并不能作为认定石管局打井行为构成侵权的理由。因此,石管局在吉大公司厂区的打井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吉大公司主张石管局及油田公司构成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黑龙江高院再审认定本案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正确问题 从本案事实来看,石管局在吉大公司厂区内打井,虽然已得到吉大公司同意,不构成侵权,但石管局的行为必然造成吉大公司无法利用其厂区土地使用权,进而产生相应的损失。故石管局、油田公司作为受益人,应负有对吉大公司相应损失进行补偿的义务。对此,吉大公司与石管局、油田公司均无异议,且双方也对相关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因此,对于吉大公司与石管局、油田公司就补偿数额引起的纠纷,黑龙江高院认定其性质为邻地利用权补偿纠纷,而非侵权纠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黑龙江高院已对吉大公司行使了释明权,明确告知吉大公司本案不构成侵权纠纷,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对邻地利用权受到影响进行补偿,但吉大公司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仍然依据侵权纠纷来提出诉请,在此情况下,黑龙江高院驳回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吉大公司因案涉土地利用权受到影响,应另行主张补偿。 综上,吉大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黑龙江高院驳回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黑龙江高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10元,由大庆开发区吉大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