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1)鉴字第18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认为被诉侵权的辙叉心产品与钢轨轨腭相连接的工作原理是:被诉侵权的辙叉心产品跟端部位的两个侧面有与钢轨轨腭和轨底上斜面相吻合的曲面,在辙叉心跟端部位与连接钢轨拼装组合时两个侧面的上下部分可以分别与钢轨轨腭和轨底上斜面有较好的嵌合,在紧固螺栓作用下,辙叉心跟端与叉跟钢轨能较好的相连,形成整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2.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1.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一种奥贝体锻钢辙叉心”,因此二审将其作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并无不当。听证中,德盛公司认可奥贝体锻钢是一种合金钢类型。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奥贝体锻钢的内部组织成份以贝氏体为主体加上少量的奥氏体,被诉侵权产品为合金钢辙叉心,二者等同。 2.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涉案专利包括有尖端和跟端两个部分,德盛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也包括有尖端和跟端两个部分,虽然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分为四个部分并且外形不同,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明显包含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即尖端和跟端两个部分的技术特征,二者相同。 3.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德盛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尖端为楔形体,从其所提供的产品照片来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尖端呈楔形,只不过厚度较大,因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相同。 4.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涉案专利楔形体上有凹曲线形,德盛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楔形体的一部分有凹曲线形,即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5、关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E。“在楔形体的侧向设置有两端分别带沉槽的螺栓孔”是否为公知常识,德盛公司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6. 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F。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辙叉心跟端部主体没有“梯形凸台结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剖面图来看,其跟段主体部分为呈圆角(或类似圆角的曲面)的梯形凸台结构,不与轨腰接触。二者形状基本相同,都实现了撤叉心与钢轨吻合的功能,都实现了跟端导向段与钢轨连接稳固的技术效果,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7 .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凸台形状吻合主要在轨腭和轨底上斜面”,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凸台形状与钢轨轨腰部形状相吻合,此处钢轨腰部不应当包括轨腭和轨底上斜面。从其提供产品剖面图来看,轨腰、轨腭、轨底为一体,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凸台形状不与轨腰中部吻合,但与轨腰上下部是吻合的,二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8 .关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H。二审认定被诉侵权的辙叉心产品跟端部分的高度所指向的应当是辙叉心跟段部分凸台的高度。 综上所析,德盛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主张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二审法院将“一种奥贝体锻钢辙叉心”作为涉案专利的一项技术特征,在技术特征划分问题上纠正了一审的错误,但是该技术事实的改变并不影响侵权成立的判决结果,因此二审未发回重审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德盛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确定德盛公司赔偿贝尔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德盛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偏高且没有依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存在不当,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乡市德盛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