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认定技术方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B和E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解释没有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缝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法院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认定技术方案明显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技术特征B与b是否相同或等同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是,具有把所述驱动马达的旋转驱动力转变为对切线机构的驱动力的第1凸轮、及转变为对压脚抬起机构的驱动力的第2凸轮的凸轮机构。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6页记载:“凸轮机构,可以是包括第1凸轮和第2凸轮的一个部件,也可以是独立的部件,但实质上是整体动作的结构”。中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是包括一个切线凸轮和一个压脚抬起凸轮,它们分设于驱动马达输出轴的两个轴端,没有形成一个机构或部件。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并没有限定切线凸轮与压脚抬起凸轮的结合方式,二者不管是紧密结合在一起,还是分设于驱动马达输出轴的两端,只要是整体动作的结构,即属于一个凸轮机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相同。中缝公司关于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技术特征E中的“驱动凸轮部件”界定是否清楚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是,所述驱动凸轮部件和切线连接部件及压脚抬起连接部件,设有在用切线机构结束了切线以后连续地由压脚抬起机构使压脚上升时、在从切线结束时到压脚开始上升期间、即使凸轮机构因驱动马达而动作也不向所述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任何一个传递驱动马达驱动力的空车区间。中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中的“驱动凸轮部件”界定不清楚。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指代是否清楚,要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进行判定。涉案专利说明书第7页有“62-压脚切线凸轮部件(凸轮机构)”的记载,说明书中还多次出现“压脚切线凸轮部件62”的表述。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以及权利要求1中所述“驱动凸轮部件”与“凸轮机构”两技术术语的逻辑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这两个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中的含义是相同的,均是指由第1凸轮和第2凸轮构成的“凸轮机构”。因此,“驱动凸轮部件”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含义是清楚的。中缝公司关于“驱动凸轮部件”界定不清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技术特征E与e是否相同或等同问题。中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E应当解读为“驱动凸轮部件”、“切线连接部件”和“压脚抬起部件”分别设有一个“空车区间”,技术特征E中应该存在一个“空车部”的结构。本院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要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来进行。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技术特征E相关内容的描述来看,“空车区间”应被解释为缝纫机工作时在某段时间内的一种运行状态,即在这种运行状态下,即使凸轮机构因驱动马达而动作,也不会向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传递驱动力,以便在切线机构切线结束、压脚抬起机构动作开始之前取得充分的延时。技术特征E这一功能的实现,是通过凸轮机构、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具体结构设置以及相互的配合动作来完成的。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的分析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轮机构、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具体结构以及运行状态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描述的技术特征E的具体结构与运行状态相同。该分析意见是准确和恰当的,能够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相同。中缝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缝重工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