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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涉案《建造船舶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自签订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属于证约定金条款。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浩航公司2008年5月15日支付的200万元是否属于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涉案《建造船舶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自签订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属于证约定金条款。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浩航公司2008年5月15日支付的200万元是否属于涉案合同的定金。

双方当事人先后订立两份船舶建造合同,浩航公司为此共向七里港公司支付造船款3480万元,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仅对其中2008年5月15日支付的200万元、2008年5月26日支付的500万元属于哪份合同存在争议。两份合同的付款期限有所重叠,当事人在付款时也没有明确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项下的款项。在当事人对此出现异议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2008年5月9日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定金200万元,2008年5月15日,浩航公司通过银行向七里港公司支付200万元。从付款金额及时间看,与2008年5月9日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更为吻合。2008年5月26日5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上标注有“105新”字样,该份证据由浩航公司提供,而浩航公司对此却无合理解释,理解为“10500吨散货船”的新合同符合常理,也与七里港公司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二审判决认定前述700万元系2008年5月9日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项下款项,并无不当。

浩航公司已经支付定金,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生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七里港公司已经通知解除合同、浩航公司也无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合同已经解除,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浩航公司主张本案存在程序错误,但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浩航公司关于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