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涉案《建造船舶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自签订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属于证约定金条款。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浩航公司2008年5月15日支付的200万元是否属于涉案合同的定金。 双方当事人先后订立两份船舶建造合同,浩航公司为此共向七里港公司支付造船款3480万元,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仅对其中2008年5月15日支付的200万元、2008年5月26日支付的500万元属于哪份合同存在争议。两份合同的付款期限有所重叠,当事人在付款时也没有明确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项下的款项。在当事人对此出现异议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2008年5月9日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定金200万元,2008年5月15日,浩航公司通过银行向七里港公司支付200万元。从付款金额及时间看,与2008年5月9日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更为吻合。2008年5月26日5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上标注有“105新”字样,该份证据由浩航公司提供,而浩航公司对此却无合理解释,理解为“10500吨散货船”的新合同符合常理,也与七里港公司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二审判决认定前述700万元系2008年5月9日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项下款项,并无不当。 浩航公司已经支付定金,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生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七里港公司已经通知解除合同、浩航公司也无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合同已经解除,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浩航公司主张本案存在程序错误,但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浩航公司关于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