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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隆丰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李隆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海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含义和指向明确;李隆丰自己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承认是在看到报纸报道香港著名企业家将参与开发海棠湾的消息后,认为该标志会非常知名、作为商标会具有较高的价值,因而才将它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李隆丰作为个人,不仅在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饭店、餐馆等服务上注册了本案的争议商标,还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棠湾”商标。此外,李隆丰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隆丰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海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判撤销该争议商标,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李隆丰关于其申请注册多个商标是为了保护其创意策划成果的主张,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海棠湾”标志本身并不具有不良含义,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对海棠湾项目及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产生消极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考虑因素。海棠湾管委会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海棠湾”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当。但是,鉴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及二审判决的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隆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隆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