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古城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证据,二审判决已经明确指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至迟在一审庭审结束时,古城公司已将封存实物送至法庭;二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及法官当庭目测封条完好,且与公证部门在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照片一致,故二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采信该证据的理由作出了说明。古城公司对其向两审法院提交的实物不同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古域酿造厂对该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的质疑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古域酿造厂提出的第434号公证书内容存在的瑕疵、公证封存物交由古城公司自行保管的程序瑕疵,没有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涉案公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43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生产者为古域酿造厂,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产品是由古域酿造厂生产,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遵循优势证据规则,并不要求排除一切怀疑或可能性。古域酿造厂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其生产是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古城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其他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生产的“古城及图”牌白酒为知名商品,二审法院根据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古城公司相关产品的外包装,认定两者在包装底色、文字和图案的搭配、字体及排列位置上均构成近似,“古域”汉字的艺术变形结构与“古城”近似,二者外包装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似,足以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据此认定古域酿造厂构成对古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古域酿造厂以古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其产品包装所使用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包装材料均属于流行或常用的元素为由,认为古城公司的产品包装不具备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特有性,该项主张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古域酿造厂在原审时辩称其先于古城公司使用两款涉案产品的包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其在申请再审时又称二审法院没有要求古城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开始使用该包装的时间,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古域酿造厂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古域酿造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