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二审判决基于权利要求2到8中均未对n的值进行限定,以此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099号无效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逻辑缺陷,并非如京城公司所述的将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或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曲解为权利要求1到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京城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京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