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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贺州市康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6、关于134.17万元税费和30万元民事费用的扣减问题。《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阳山公司施工期实际发生的税金由康发公司负责,康发公司一次性扣除134.17万元。民事问题由康发公司负责处理,康发公司一次性扣除30万元

6、关于134.17万元税费和30万元民事费用的扣减问题。《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阳山公司施工期实际发生的税金由康发公司负责,康发公司一次性扣除134.17万元。民事问题由康发公司负责处理,康发公司一次性扣除30万元后不再追究阳山公司的其他民事费。”由此,二审判决将上述134.17万元税费以及30万元民事费用从阳山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结算默示条款是否适用。阳山公司主张“结算默示条款”在本案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结算默示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约定”,否则不能推定对方当事人作出处分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康发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不能视为同意阳山公司所提出的结算报告。故阳山公司要求适用“结算默示条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一审诉讼期间,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选定鉴定机构上产生分歧而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指定了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由于阳山公司单方面提出了工程结算报告,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是本案必经程序,因而鉴定费用的承担,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双方共同负担。二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各负担50%并无不当。

综上,阳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