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审申请人江南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曾经约定,华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到江南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内,但华远公司违约,未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江南公司指定银行帐户内,江南公司从而对部分支付款项不予认可的问题。由于华远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工程款均未支付到江南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内,但是江南公司对于其中大部分付款668万元予以认可,故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对于江南公司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江南公司主张的华远公司曾经为江南公司代为垫付的100万元工人工资以及20万元误工补偿费不应计入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双方在2010年10月22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交接总价款为1060万元,并未特别约定将上述华远公司代为垫付的100万元工人工资以及支付的20万元误工补偿费进行扣除,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也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决被申请人限期继续履行返还5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一节。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华远公司向申请人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对该项请求已经依法予以了支持。 综上所述,江南公司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