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列·多·维尔·德佩尔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Laurent Venetz。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列·多·维尔·德佩尔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Laurent Venetz。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平味事达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新昌立新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毛爱民(Mammadov Em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平味事达味品有限公司(简称味事达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雀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商标侵权的认定应该以注册商标与涉案方形瓶是否近似为依据,不应随意扩大比对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就是味事达公司使用的方形瓶,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其与雀巢公司商标构成近似,应该认定侵权。二、涉案G640537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且已经与雀巢公司建立了直接的、较强的对应关系。涉案商标所代表的瓶型经过特殊设计,能够成为区分和识别产品的标识。且已被世界许多国家接受注册,证明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雀巢公司自1886年开始使用涉案商标,历史悠久,且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销售范围广泛,而且雀巢公司采取了积极的法律行动制止针对该商标的侵权仿冒行为。其他调味品的知名品牌所使用的包装与涉案商标完全不同,充分说明涉案商标并非行业通用包装,而是雀巢公司的品牌标识。综上,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味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味事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首先,涉案立体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会认为其是商品的包装物,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固有显著性。而包括味事达公司在内的多家调味品企业长期使用该包装,进一步强化了方形瓶作为包装的固有属性。雀巢公司相对少量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相关公众已将方形瓶与其建立了特定联系,涉案商标也没有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味事达公司已就涉案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9号判决,认定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节省司法资源,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其次,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本案被诉侵权物方形瓶,是作为包装物使用的,二审判决根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结合味事达公司显著使用的知名“味事达MASTER”商标等整体比对判断,认定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期间,味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75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9号行政判决,认定雀巢公司涉案立体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具有显著性。

雀巢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我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称其已向我院提出针对上述行政判决的再审申请,因本案应以该案再审申请的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雀巢公司关于本案需中止审理的申请具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