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沁州黄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并于2011年11月5日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922号民事裁定,准许沁州黄公司撤回再审申请。鉴于沁州黄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第二次申请再审,未超出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对其再审申请应予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沁州黄”为通用名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使用“沁州黄”文字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三)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沁州黄”为通用名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59年山西省农业建设厅编辑的《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志》记载:谷子品种“沁州黄”分布在山西省晋东南专区的沁县、晋北专区的岚县、太原市及太谷县等地。1987年商业部粮食购销司编著的《粮食商品手册·名优品种》一书,将“沁州黄”小米列为5个小米名优品种之一。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沁州黄小米》(GB19503 -2004)及2008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沁州黄小米》(GB/T19503-2008),对“沁州黄小米”的定义均为:源于古沁州,即现今山西省长治市所辖沁县、武乡、襄垣及屯留县境内特定的小米产区,选用沁州黄等优质品种,按照特定生产技术规程种植的谷子加工而成的粳性小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虽然在沁州黄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古籍馆收藏的康熙版、乾隆版及光绪版沁州志中,未见“沁州黄”为皇家贡米和传统地方名米的记载,且在《中国参与巴拿马太平洋博览会记实》中,未见“沁州黄”小米参加博览会并获奖的记录,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沁州黄”作为一种谷物品种名称的事实。“沁州黄”能够反映出一类谷子(米)与其他谷子(米)的根本区别,符合通用名称的要求。 “沁州黄”并非沁州黄公司最初使用并创造的名称。沁州黄公司对沁州黄小米品种提纯复壮、产业化及商品化的贡献,不能成为主张“沁州黄”不构成通用名称的理由。沁州黄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沁州黄”已经与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第210号公告,通过了对沁州黄公司提出的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依据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第22号公告,通过了对檀山皇基地公司提出的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沁州黄小米”作为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意味着任何符合该标准的企业和个人都可获得平等准入和保护,并不能为任何企业和个人所专有。与此同时,被核准使用的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寻求救济,禁止未经核准企业和个人使用该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该专用标志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沁州黄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沁州黄”为通用名称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使用“沁州黄”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沁州黄”是一种谷物品种的通用名称。沁州黄小米是选用“沁州黄”等优质品种,按照特定生产技术规程种植的谷子加工而成的粳性小米。在此基础上,沁州黄公司的“沁州”注册商标虽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无权禁止其他企业将“沁州黄”文字使用在以“沁州黄”谷子加工而成的小米商品上,以表明其小米的品种来源。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小米商品包装明显位置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其在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以表明小米品种来源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并无不当。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没有突出使用“沁州”文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攀附“沁州”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使用“沁州黄”文字属于正当使用,不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沁州黄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沁州黄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沁州黄”不构成通用名称,且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沁州黄公司“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及本院对“沁州黄”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以及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是基于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审理的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问题,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对本案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 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本院另查明事实部分列明的两份《商标驳回通知书》虽然未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质证,但在关联案件中进行了质证,且该两份《商标驳回通知书》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影响本案正确审理。沁州黄公司对沁州黄小米品种提纯复壮、产业化及商品化的贡献不影响“沁州黄”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认定,二审判决未将其列为争议焦点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归纳的关于“沁州黄”名称形成过程及是否属于谷物类商品通用名称两个争议焦点,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及评述。因此,沁州黄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沁州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