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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盛焕华与被申请人延边教育出版社、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焕华,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焕华,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韩明雄,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姝,该出版社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赛茵,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恒山路与江山大道交汇处金莎大厦16层A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盛焕华因与被申请人延边教育出版社、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圆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焕华申请再审称:1.延边教育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上使用“随堂通”字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延边教育出版社将“随堂通”字样用于其出版的涉案图书上,虽然是图书名称的一部分,但这种突出使用方式客观上已具有商标的意义即指示来源,相关公众会将其与商品来源相联系,因而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并非描述性使用。2.设置成图书查询“关键词”的使用同样构成商标侵权。京东公司将“随堂通”设置成图书检索查询的“关键词”,能使原本海量图书信息瞬时转变为定量信息,这就是商标法第四条中所指的“拣选”的商标使用目的。更为关键的是,增强了图书品牌与消费者的互动性,这种使用就是一种商标的使用。3.京东公司及圆周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随堂通”文字、标识已构成法律意义上商标的使用。4.京东公司的服务与申请人核准注册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属类似服务。5.京东公司及圆周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延边教育出版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6.延边教育出版社辩称的所谓“在先使用”不成立。首先,其辩称在先使用的证据存在造假。其次,申请人商标注册核准之前,延边教育出版社将“随堂通”字样作为教辅图书品牌、名称或出版标识、装潢或副标题使用,是允许的,但这种在先使用并不当然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

延边教育出版社、京东公司、圆周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标“随堂通”的显著性较弱。由于涉案商标具有“随堂理解”的含义,将该文字使用于教材出版、教育培训等领域时,因为具有指示服务内容的特点,不得禁止他人对服务类别做正当描述性使用。此外,也尚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大范围的使用获得显著影响从而增加其识别力。因此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均会受到相应的限制。

其次,延边教育出版社对“随堂通”文字的使用系在先的正当使用。延边教育出版社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5年8月,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延边教育出版社没有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意图。同时,由于图书类商品的特点,以及涉案商标并未获得显著识别力以致于公众将“随堂通”与其建立固定联系,延边教育出版社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延续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延边教育出版社并未侵害盛焕华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最后,鉴于将“随堂通”设置为关键词等行为系延边教育出版社在图书上使用“随堂通”文字的正常延续,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亦未侵害盛焕华的商标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焕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焕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