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承包人承揽项目一览表》中约定的28343.7平方米与招标文件中约定的31767.44平方米之间的差额问题。2006年11月23日,万力公司向中山市规划局提交的《关于增加逸湖半岛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报建面积的申请》载明:“……在办理逸湖半岛花园二期分期报建时,因为在方案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出现失误,造成建筑面积与工程报建面积有较大出入,所以我司现申请增加逸湖半岛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报建面积5551.3m2,其中住宅面积3906.06m2,车库面积1645.24m2”。2006年11月20日,珠海市艺蓁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出具的《逸湖半岛二期面积误差原因说明》也表明:“1.主要原因是由于在建筑方案设计时计算误差,造成施工图面积与建筑方案面积有出入。2.次要原因是施工和测量误差,造成最后测绘面积与施工图面积有一点出入”。上述证据证明工程量误差系工程前期报建时设计部门计算有误所致。第二,本案施工图纸系一审时由构件公司提交,经双方质证,共同确认该图纸为招投标、施工、验收使用的图纸。一审法院根据构件公司的申请委托中山市捷高建设过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对上述图纸进行鉴定,结论是图纸载明的工程总量为31588.12平方米,与补办报建后的4号、5号住宅楼建筑面积31623.02平方米以及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31458.37平方米基本一致。第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量不等于结算的工程总量。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6147876元,采用合同价大包干。该合同附件《承包人承揽项目一览表》还约定工程总量为28343.7平方米。《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又约定:“……3.项目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本工程提供的参考工程量,不能作为构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应予完成工程的实际和准确的工程量……”。因此,无论合同约定的28343.7平方米,还是招标文件中的31767.44平方米,均不等于双方最后结算的实际工程量。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本工程造价按招标文件、设计施工图及相关文件的要求,以中标价按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承包,施工过程中除发包方提出的除招标范围及图纸之外的工程项目变更外,其余不作调整。”即双方实际结算的工程量应以设计施工图纸上的工程总量31588.12平方米为准。第四,二审法院依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工程执行2003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和《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及相应的取费标准,按照构件公司发出的《逸湖半岛花园二期4号、5号住宅楼土建工程投标文件》中《4号楼措施项目费分析表》第7项载明“里脚手架,民用建筑,基本层3.6米”的标准进行核算,由4号、5号楼的里脚手架面积推算出4号楼建筑面积应为19423.5平方米、5号楼建筑面积应为12344.2平方米,工程总量为31767.7平方米,这也是一种计算方式,与捷高公司鉴定结论中的31588.12平方米工程总量基本一致。第五,在设计施工图纸未变更的情况下,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的前述约定,工程款不作调整,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土建变更工程结算书》中增减的工程造价部分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26602650.43元,与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的约定相符,构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 二审中,双方确认万力公司向构件公司支付工程款17286788.41元,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万力公司尚有已付款10552882.85元是10号住宅楼还是本案4号、5号住宅楼的工程款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审理4号、5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对其他合同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如对其他合同有争议可通过另诉解决。 (四)关于二审法院采信普信公司的结算报告是否有误的问题。 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和修改,并办理了相关签证,由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有争议,万力公司委托普信公司对双方共同确认的增减工程造价和配电房土建工程造价进行结算。2008年1月8日,普信公司出具结算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合同价为26147876元,最终结算价为23472672.32元。构件公司对该结论不认可,但对该报告依据的签证/设计变更单、工程项目事务联络函、设计变更造价调整确认单等予以确认。在一审诉讼中,构件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本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件公司应对其主张的30169784.65元工程总造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万力公司提交的普信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采用的造价结算标准与构件公司投标书使用的计算标准一致,均为2003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及相应的取费标准。构件公司以该结算书系万力公司单方委托制作、普信公司不具有资质、结算依据不足、结算存在错漏等为由,认为普信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证推翻其原审时已认可的签证/设计变更单、工程项目事务联络函、设计变更造价调整确认单等结算依据,故二审法院采信普信公司的结算报告,在合同包干价的基础上对部分变更和修改工程的款项进行增减,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为26602650.43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构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