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新公司不服河南高院(2012)豫法执复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不予执行公证书。主要理由如下:1、张凯、吴宁利、豫新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包含担保物权(抵押)内容的合同,依照我国《公证法》关于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仅限于符合三个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性规定,公证机关无权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本案公证处把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一并进行了公证,超出了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范围。根据《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没有涉及物权关系的抵押合同。2、抵押担保人豫新公司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及执行债务的数额及利息等均有重大异议,完全不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不到1000万,利息也没有多少,但被申请人吴宁利对豫新公司申请执行本金4000万和数千万利息,加上其他执行费用,豫新公司将要承担近一个亿的债务。对此,豫新公司提出异议和强烈不满。3、本案涉及的借款内容不真实,出借人吴宁利作为一个公司的上班族,其在2010年12月“借款发生时”仅仅24岁,其不可能有4000万的巨款可供出借。其次,借款人和出借人本来就相识,仅仅是为了“借款”的需要,张凯就用欺骗手段取得了豫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只干了一件事,就是用豫新公司的房产为自己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所谓的借款用途、用款计划也是虚假的,完全就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共同导演的一个骗局,涉嫌刑事诈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 本案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须在2010年12月3日前将出借款项支付到张凯帐户,借款只能用于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内部的装修,不得挪作他用。而实际上,公证卷宗内银行转帐单(复印件)显示,借款全部到帐是在2010年12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凯将借款用于支付其个人的股权转让款。故借款合同、借据所约定出借时间和用途均与实际情况不符。 此外,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必须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执行标的等进行明确确认。《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也规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而本案中,管城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担保人豫新公司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且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没有明确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公证书也未向豫新公司送达,致使担保人豫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数额、利息计算和抵押效力均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公证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 综上,本案公证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执复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 二、郑州市管城公证处(2010)郑管证经字第3135号公证书、(2011)郑管执证字第00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审判员 黄文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