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是否支持塑光公司要求秦川公司赔偿差价损失的问题。双方在“12.25”协议中明确约定,“秦川公司于2009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叁佰万(300万)元整,作为秦川公司给塑光公司、塑光厂的利息和一切损失的费用。”该条款表明,双方已就秦川公司应该承担的“利息和一切损失”达成合意。塑光公司诉请“采取补救措施多支出的货款1415.87万元”,系其另购同类进口设备与本案设备之间的价差,没有证据证实该笔价差系因秦川公司导致,故塑光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六)关于2号中空机所有权是否已转移的问题。2003年1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根据2006年9月20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塑光公司至对账时尚欠货款174.27万元,加上scj1000中空机提货前应支付275万元,扣除秦川公司同意豁免的210万元,塑光公司提货前需付款239.27万元。若不考虑scj1000中空机提货因素,塑光公司即不拖欠秦川公司货款。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塑光公司已结清2号中空机价款,2号中空机所有权转移条件已成就是正确的。但按照“12.25”协议的约定,2号中空机由秦川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前运回,同时双方结清所有账目,因此,2号中空机所有权是否转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七)关于秦川公司应支付塑光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从秦川公司和塑光公司双方往来函件及签署的备忘录、会议纪要、协议内容看,1号中空机、2号中空机经过维修、调试后能够具备生产条件,但稳定性不高,设备生产效率较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1号中空机、2号中空机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及有关协议,塑光公司应支付秦川公司的款额为:239.27万元(2006年9月20日对账函确认的货款余额)+75万元(scj1000中空机15%余款)-50万元(塑光公司2006年11月20日付款)=264.27万元;秦川公司应支付塑光公司的款额为:900万元(2号中空机价款)+300万元(“12.25”协议约定的补偿款)+423011.76元(6号中空机验收期间耗用的材料、水电费)+scj000中空机调试用油4000元=12427011.76元;两者相抵后,秦川公司应支付塑光公司的款额为9784311.76元。因此,二审判决秦川公司除支付2号中空机价款900万元外,另向塑光公司支付赔偿款784311.76元,是正确的。 (八)其他有关问题。秦川公司提交的锦旗、表扬信及塑光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秦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塑光公司、秦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塑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